从清华大学“校名保卫战”看“傍名校”相关知识产权裁判规则

阅读:819 2018-12-24 14:28:16

代理狮据悉:清华大学起诉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擅用“清华”一案,历时2年多终于有了结果。上个月,清华同仁被判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清华”字样。高校保护好校名的关键是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尤其是要提前注册商标,包括中英文全名、简称,校徽,校址,知名建筑物等,这也是清华大学近年来在多起校名侵权案中获胜的重要法宝。本文就清华大学“校名保卫战”的相关知识产权裁判规则予以整理,供读者参阅。

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官网、宣传资料、招生简章、办公场所等媒介或地点使用知名大学的驰名注册商标,并进行虚假宣传的,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清华大学与南宁市某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清华”、“清华大学”是清华大学的驰名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其官网、宣传资料、招生简章、办公场所等媒介或地点使用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并虚假宣传其为“清华大学对外培训中心南宁培训基地”等内容,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2号

审理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3年广西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将知名大学的驰名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标识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构成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清华大学与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骆达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有严格标准,但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逐一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相关事实,对于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且权利人已提供基本证据的,可以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知名大学的驰名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标识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

案号:(2016)粤民终173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网 2018年1月18日

3.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众熟知的大学名称的简称,可能导致混淆和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清华大学与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为公众所熟知,被诉侵权人清华同仁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清华”字样,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可能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清华大学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6)京0108民初246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年11月23日发布

4.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含有知名大学注册商标的字样,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清华大学与厦门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清华大学经依法注册,分别取得“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宣传材料、培训机构大门、官方网站等处使用“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字样,且经营相同的教育培训服务,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68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年4月2日发布


法信 · 实务观点

知名高校校名全类注册但不使用应纳入“正当理由”的范畴

实践中,许多知名高等院校的教育、科研能力往往脍炙人口,为了防止不法企业抢注其校名从而蒙蔽消费者,这些高校采取了一种特殊的品牌保护策略——将与校名有关的标识、字段在所有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然而,这就带来了容易被撤销的后果。例如,浙江大学将其校徽、校名等进行了45个类别的防御性注册,后来却被某日本企业在第28类“渔具”商品上提出了“撤三”申请。事实上,类似知名高校的此种全类注册,属于典型的防御性商标注册,其主要目的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断消费者混淆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不能以通常的眼光加以考察。正如娃哈哈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娃娃哈”、“哈娃娃”等防御性商标但实际上没有全部使用一样,全类注册的高校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在所有类别上都要真正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有正当理由,可阻却“撤三”申请。一般认为,典型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情形。笔者认为,类似知名高校的非营利性主体出于公益目的的防御性注册情形,也应当纳入“正当理由”的范畴。

(摘自袁博:《“撤三”制度视野下商标的非典型使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01月21日,第7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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