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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狮,据了解: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注意的事项,我们前几期已经说过不少了。实践中,还曾出现“半边字”商标。所谓半边字,就是通过技术手段,摄取完整汉字的一半。那么,通过这样的技术处理形成的图形申请商标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期就为大家讲一个“半边字”申请商标注册的故事。
文字自诞生时起,就担负着历史文化传承的重任。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的历史,造就了数以千计的文字,在延绵不绝的岁月里,汉字形体虽有变异,但却一脉相承,忠实地记录了中华文明五千年的光辉历程,照亮着中华民族踯躅前行的漫漫长夜。
但这种长期使用的规范性文字,却在近代面临着各种挑战,要么将原本规范的文字割裂开来进行使用,要么将固定的用语改变个别文字进行使用。近期法院就碰到这样一个割裂传统文字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事:
张吉增于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797892号“金谷原JINGUYUA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花生酱;食用油;芝麻油等。
内蒙古上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取得第15461725号“谷原醇”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烹饪用亚麻籽油;牛奶制品等。
丽江谷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谷源生物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谷原GUYUAN”商标的注册(下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油等。
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均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谷原GU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金谷原JINGUYUAN”、“谷原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谷源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易引起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商标申请不予注册。
谷源生物公司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从商评委适用法律的层次角度进行了认定,在该院看来,《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基础性条款,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不涉及商标标志近似性判断的问题。而商评委在处理本案时,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判断,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遂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院认为,商评委在其作出的被诉决定中对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同时进行评述,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构成程序违法。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近似性则持与商评委一致的看法。特别是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作出了如下评述: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系汉字不规范使用,易对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诉决定有关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故最终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谷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上一期的故事中,我们说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半边字申请商标注册,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呢?
文字是记录、交流思想或承载语言的图像或符号。《史记·秦始皇本纪》有云:“一法度衡石丈尺,车同轨,书同文字。”文字在语言学中指书面语等人们意思表达的视觉形式,古代把独体字叫做“文”,把合体字叫做“字”,联合起来即为“文字”。文字既是记录人们思想的工具,又是一个种族历史传承的工具。然而,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使人类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原已存在的物质形态和表现形式。这一点上,在改变文字形态上也同样变得非常简单。但是,将我们早已固定的文字进行人为割裂的使用,无异于混乱了自己民族之魂,因为这种分裂处理,伤害的不仅仅是文字本身,更多的是将会割裂历史的传承。
有人认为,将文字进行分裂化处理,是一种艺术,一种创意。但笔者认为,这种对文字的所谓艺术处理,本质上是在割裂文化传统和人类一脉相承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会使后人对本民族的历史产生严重的认识障碍。基于这层意义,《商标法》专门将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纳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
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判断一个文字是不规范使用汉字还是创意设计,在商评委和法院来说,把握的标准中是明确的,即通过技术手段将文字进行分割使用而使规范化的文字缺胳膊少腿、笔画错误的,就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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