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悦城”起诉“大阅城”索赔150万

阅读:606 2018-08-14 15:00:26

“大悦城”起诉“大阅城”索赔150万
  中粮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攀附商标商誉行为,银川建发称名称取自当地地名并无“搭便车”之意


“大悦城”诉“大阅城”案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供图

  代理狮新京报讯获悉,因为楼盘命名的一字之差,拥有“大悦城”商标权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认为在银川开发的“大阅城”在攀附自己的商标商誉,将后者的开发商及广告商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银川建发)、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网)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0万元。

  该案昨天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银川建发称,“大阅城”取自当地“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字样,并无“搭便车”之意。

  原告:被告存在明显攀附恶意侵权

  原告起诉称,“大悦城”系中粮集团首创的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该注册商标经中粮集团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现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方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现场、营销中心及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相关商业活动中频繁使用与“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并在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进行宣传推广。

  中粮集团认为,上述行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大悦城”与“大阅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两公司存在明显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侵权恶意。要求判令银川建发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150万元,判令搜房网立即删除其经营的搜房网站上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判令三被告在搜房网、新浪乐居网首页的显著部位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名称通过媒体向市民征集

  面对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称,建发大阅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为创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打造的重要地标性项目。2013年被告方通过媒体向市民征集项目名称,最终定名为“大阅城”,系依据特定地理位置、地理名称并经行政审批核定的地名,被告使用具有合理正当性。主观上并无利用原告商标声誉之故意,原告至今未在当地有任何使用,不为人所知,被告没有必要搭原告便车,也不存在搭原告便车的事实基础。

  搜房网则表示其仅是网络提供服务商,与银川建发无关,也没有互利,没有侵权主观故意。

  因该案涉及证据众多,持续审理一天。双方将组织庭后调解,该案未当庭宣判。

  焦点1

  “大阅城”与“大悦城”到底像不像?

  大悦城商标与大阅城商标相似程度,成为庭审焦点。

  “今天在开庭的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无法辨别出我们所说的‘大悦城’究竟是哪个?这本身就是造成公众混淆的一个重要表现。”原告代理律师说。

  原告代理律师列举称,二者至少有五大相同点:字数相同;读音相同;构成形式相同等。根据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相关规定,中文商标由3个或者3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原告代理律师指出,大悦城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原告轻资产战略品牌输出的一个核心,无形资产品牌价值极高,因为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在全国各地已经有十多个大悦城项目相继开业,目前已经有天津和平大悦城、贵阳大悦城、昆明大悦城等多地项目。且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银川大阅城,阻碍了原告在当地大悦城模式的入驻。

  被告代理律师则指出,“大阅城”与原告商标在整体及文字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较大,“建发大阅城”区别更为明显,即便将其作为商标与原告商标比对,也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他提出,按照相关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能仅机械地判断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重点判断两商标共存会否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的混淆或误认。“大阅城”、“建发大阅城”与原告“大悦城”商标即便在标识本身上区别也相当明显,不构成近似。

  原告“大悦城”中“悦”含义为“快乐”之义,其整体也谓“欢乐之城”。“大阅城”之“阅”取自“阅海区”地名首字,通“阅海”,由于其体量巨大,属于在银川首个造城之项目,谓之“大阅城”。原告商标经过设计,即便与“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普通文字比对在整体外观和文字字形、读音上也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

  焦点2

  “大阅城”取名依据是否“搭便车”

  被告答辩中提出,大阅城系依据特定地理位置、地理名称并经行政审批核定的地名。被告代理律师指出,“银川阅海国家湿地公园”属于银川市特定地理名称,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就设置了“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建发大阅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为创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打造的重要地标性项目。

  2013年通过媒体向市民征集项目名称,最终定名为“大阅城”。此外“大悦城”这个商标至今未在当地有任何使用,不为人所知,“大阅城”没有必要搭原告便车,也不存在搭原告便车的事实基础。

  对此原告认为,无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与涉案楼盘在宁夏的经济发展中起何作用,承担何种经济角色均与本案无关,无论被告赋予“大阅城”何种含义,都不能成为其正当使用的依据,即便大阅城位于“银川阅海国家湿地公园”的“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大阅城附近有“阅海万家”“阅福路”等地名亦是事实,被告使用“阅”字或“阅海”作为涉案楼盘项目名称原告并无异议,但被告使用“大阅城”作为楼盘项目名称与原告的“大悦城”已经构成了近似,被告使用“大阅城”即不再具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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