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重因素影响商标近似判断

阅读:683 2018-08-13 10:08:19

代理狮,据了解: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下称强国研究院)欲在金融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强国金融”商标,却遭遇在先商标“国强GUOQIANG及图”而被驳回。随后,强国研究院展开了一场权属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19675501号“强国金融”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担保、信托、典当、资本投资、保险承保、融资租赁、受托管理、期货经纪服务(下称复审服务)上,与第7881231号“国强GUOQIANG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强国研究院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2016年4月19日,强国研究院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金融服务、担保、信托、典当、资本投资、保险承保、融资租赁、受托管理、期货经纪服务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遂决定初步审定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申请,驳回在复审服务上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申请。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保险、银行、不动产评估、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信托、典当等第36类服务上。

强国研究院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而且诉争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2017年9月29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而且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小,二者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强国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得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强国研究院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强国研究院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同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商标评审程序,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的影响作用应当更加谨慎地予以考虑。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强国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强国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文字排列顺序有别,但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终审驳回强国研究院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第一,商标授权确认过程中的商标近似判断,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即显著性部分进行比对。

该案诉争商标是“强国金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是金融服务、担保、保险承保等第36类金融类服务。诉争商标中的“金融”二字本身与金融类服务密切相关,该词汇本身就表示了其提供的服务,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时,重点在于比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强国”二字。

第二,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商标近似判断,主要是从商标标识静态方面进行物理上进行近似判断,而不像商标侵权案件中,从商标实际使用状态下进行近似性判断。

商标标识的静态和物理判断,主要是从商标的音形意角度来判断。该案中,从文字排序来看,诉争商标中的“强国”二字与引证商标中的“国强”文字相同,但文字排列不同。从文字读音来看,因文字排列先后不同,读音也不同。从文字含义来看,“强国”与“国强”因文字构成简单,并没有因先后顺序不同而形成新的含义或完全不同的含义。而对于判断近似的主体即普通的金融服务类的中国相关公众来讲,若将“国强”与“强国”放置在一起,相关公众并不会去仔细区分哪个字在前哪个字在后,因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三,商标近似的认定,还应当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受保护的强度越大;反之,显著性越弱,知名度越低,其受保护的强度越小。

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主要应用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但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法院也会综合考虑知名度和显著性对近似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提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从而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案件中。该案中,强国研究院在驳回复审阶段提出了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但是举证不够充分,并未被商评委认可。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评审过程,所以关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对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影响,应当谨慎地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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