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资子公司为提升业绩擅用母公司核心商标,法院这样判

阅读:661 2018-12-19 16:19:51

原标题:全资子公司为提升业绩擅用母公司核心商标,法院这样判

 


    全资子公司为提高业绩,冒用母公司核心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子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提出,母子公司关系特殊,是否构罪有待商榷。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特殊主体间侵权引发的案件,判决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家贼难防 为博业绩“子”侵“母”权


    2008年12月19日,深圳一饲料公司在海安设立全资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凌某经深圳母公司任命,担任海安子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海安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深圳母公司对各子公司管理人员实行量化考核,若子公司完成当年业绩指标,该子公司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其管理人员的考核奖金,总经理享受其中的一半,其他管理人员分享另外一半;相反,若子公司未能完成业绩指标,则扣减该子公司总经理30%的年薪。


    多年来,深圳母公司坚持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产品授权书的方式授权各子公司生产、销售特定的产品并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律动源”系列产品系深圳母公司的核心产品,故其未授权任何子公司生产该系列产品,或使用“律动源”商标,子公司只能从总公司进货后销售该系列产品。


    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为增加业绩,海安子公司、凌某决定生产、销售深圳母公司的核心产品“律动源C”。由于未经深圳母公司授权,不知晓该产品配方,海安子公司、凌某以其掌握的其他产品配方为基础生产假冒的“律动源C”;之后再向深圳母公司指定的包装袋生产企业订购相应的包装袋进行灌装;最后以较低的价格抢占母公司客户,进行销售。


诉辩混战 构罪与否争论不休


    因生猪食用上述假冒的“律动源C”后发生不良反应,客户要求退货,深圳母公司知晓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查明海安子公司、凌某于2014年初至2014年8月间,在未经商标权人深圳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海安子公司名义擅自生产假冒的“律动源C”产品,并向他人订购印有“律动源” 、“猫头鹰标志”、“比利美英伟”注册商标的包装袋10068条,使用该种包装袋灌装擅自生产的猪饲料合计106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72000元。海安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向海安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海安子公司、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理中,凌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海安子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经营决策受深圳母公司制约,经营所得归深圳母公司所有,其与深圳母公司之间为“内部关系”,是否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有待商榷。


一锤定音 “特殊身份”无碍定罪


    关于海安子公司是否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海安法院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定义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可知,可构成犯罪的“单位”包含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几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海安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符合上述“单位”的定义。


    第二,从全资子公司的身份对其独立性的影响分析。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性”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其二者之间仍为独立个体。从法律关系来看,深圳母公司与海安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海安子公司受到深圳母公司的管理和制约,经营收益归深圳母公司所有,是法律赋予投资者的权利,不能据此否认海安子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从实际经营来说,深圳母公司与海安子公司均为法律拟制人,其意思表示均由组成其意思机关的自然人实际作出,而二者的意思机关组成人员并不相同,利益诉求相互独立,二者所作经营决策亦随之相互独立,本案中海安子公司明知深圳母公司持反对意见仍实施了假冒行为即为例证。故此,海安子公司并不因独资子公司的身份丧失独立性。


    第三,从以全资子公司的身份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研判。深圳母公司不仅是投资人,还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海安子公司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以低价将假冒的“律动源C”推向市场,不仅直接损害深圳母公司的销售额,而且影响了母公司的业务拓展,造成难以估算的潜在损失。虽然,海安子公司获取的收益归深圳母公司所有,但并不足以弥补后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再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害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且致使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对商品进行正常的区分与购买,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全资子公司的身份并不会弱化此类危害。最后,海安子公司因其全资子公司的身份掌握母公司的运作情况,使其假冒行为更具隐蔽性,抢占客户更具有针对性;并因该身份得以向深圳母公司指定的企业订购包装袋,使其生产的假冒产品与正品具有相同的外观,增加了客户的辨识难度;又因该身份更容易的取得客户信任,从而顺利销出假冒产品。综合考量,与不熟悉情况的第三人相比,“家里人”——子公司实施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更甚。


    综上,全资子公司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阻却条件。故而,海安法院判决海安子公司、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海安子公司及被告人凌某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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